培根
梅特兰
《英国法的塑造者》
作者:[英]霍尔兹沃斯
译者:陈锐
出版社:法律出版社
法谚可能会给人留下英美法仅限于此的粗浅印象,但唯有通过持续而深入的研究或许才能发现:英国法所创造的遗产极为丰厚,从中我们也能找到诸多现代法律制度的渊源
余涛
作为受大陆法系深刻影响的成文法国家,我们对欧陆及罗马法的认知和接受程度相对是比较高的。但不可否认的是,由于十八、十九世纪英国在东西方的扩张等因素,致使英国法在世界范围内的影响力难以回避。只不过,基于法律形式差异、历史发展进程等原因,对于想要深入了解英国法内核及发展进程的人来说,深入到纷繁芜杂的史料中对不同学者的学说进行梳理,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。而法律史学家威廉·塞尔·霍尔斯沃思《英国法的塑造者》一书以英国的代表性历史人物为主线,介绍对英国法塑造居功至伟的学者们,将英国法的形成过程生动地展现在了读者面前。
韦伯的法律专家论强调说,“与其把问题集中于抽象的民族精神,不如落实在人的行为之上。”他认为,正是不同国家的法律专家们在各自所属的法中创造了法的基本特性。大木雅夫也基于此种认识,把法律家看作是法律秩序的创造者。
而作为一部讲稿的汇集,《英国法的塑造者》通过讲述从格兰维尔、布雷克顿到托马斯·莫尔、培根,再到梅因、梅特兰和波洛克等人的生平、著作和学说,充分展示了从12世纪的普通法,到14世纪的衡平法以及17世纪至19世纪资产阶级革命和法制改革等英国法的一般发展历史,作为一部“英国法的简短传记”,给人留下直观明了的印象。
格兰维尔、布雷克顿与普通法的产生
如果要给英语世界“法律记忆”的产生限定一个时间节点的话,大概可以追溯到1189年的9月3日,这一天是理查一世的加冕之日。但这只是1275年某部法规所确定的时间,更多具备象征性或文本性的意义。反而是普通法教科书《格兰维尔》的问世,被视为普通法的真实起点。原因就在于,《格兰维尔》所论及的普通法,已经完全不同于原初的盎格鲁-撒克逊法律,几乎和后者有着质的区别。那么,普通法缘何会在12世纪下半叶产生?在霍尔斯沃思看来,主要原因有三:
首先,“诺曼征服”之后的英格兰与欧洲大陆发生了更为紧密的联系,复兴中的罗马法给予了英国法重要的理论来源和稳固基础,也导致英国法与欧洲的法律复兴发生同步。其次,中央集权政府体系和法律体系在英格兰的确立,使得其颁布的法令能够得以永久保存,普通法也因此得到人们的承认并稳定下来。而建立一个行之有效的中央法院体系,对英格兰法律统一所起到的作用不容忽视,也能够使其在后世不同的殖民地得以成功复制。最后一个原因则在于,12世纪下半叶执政的亨利二世所具有的非凡统治能力,他不仅是英格兰国王,更是欧洲大陆的封建主,他使用了一大批具有才干的人为法庭服务,这其中就包括首席法官格兰维尔等人。
而格兰维尔的地位之所以如此重要,主要在于他的卓绝才干和对于英国法的巨大贡献。作为亨利二世的重要顾问,他兼具政治家、军事家和法学家多重身份,担任过军事统帅以及巡回法庭法官、首席法官等要职,也是草创普通法的政治家和法学家中的翘楚。在格兰维尔的著作中,我们看到了普通法的最早分支——程序法、刑法以及土地法。而正是在程序法中,作为英国法的发端,并让普通法得以彰显的令状制度及诉讼形式,使其与混乱不堪的地方性习惯区分开来。
当然,在格兰维尔之后,职业法官逐渐兴起,他们往往具有神职身份,且对罗马法有着深入的了解,也导致这一时期的英国法开始受到罗马法的影响。其中比较典型的代表就是布雷克顿,他所编辑的《札记》是布莱克斯通《英格兰法释义》之前,有关英格兰法的代表性著作,也使得英格兰法“依赖已决判例”的特点得以流传。更有意义的是,我们所熟知的“法律高于所有人,国王与臣民应一体守法”之理念,正是布雷克顿的遗产,它对英国解决17世纪的宪制之争影响深远。后世议会斗争的胜利和柯克所强调的“普通法至高无上”地位的确立,或许都得益于布雷克顿的伟大创造,这也让他成为英国法的重要塑造者。
托马斯·莫尔、培根与衡平法
与普通法所并行的衡平法,其产生的驱动力来自于14世纪前后普通法的不断僵化。它基于一种所谓的“法律应得到公正实施”的理念,深受神职大法官和教会法的影响。事实上,所谓的“衡平”原则,大致包含着抽象正义、一般理性和良心等朴素内容,这是衡平法系统的基石和出发点。当普通法变得繁琐且因各种缺陷而走向不公正时,人们开始在普通法院之外(比如,枢密大臣,往往是衡平法院的大法官)寻求个案正义的实现。
在衡平法的发展历史上,托马斯·莫尔被任命为衡平法院大法官是一个重要的历史转折点,他是一名普通法院的法官之子,据传人格高尚、公正严明,也是一名杰出的普通法学家。而他出任衡平法院大法官“标志着衡平法的实施者由神职的教会法学界转向世俗的普通法学家”,改变了衡平法产生之初与普通法的竞争关系,为衡平法与普通法的沟通搭起了桥梁,使得二者的关系得以恢复。而作为衡平法最后一位奠基者的弗兰西斯·培根,则是与柯克法官进行抗衡的埃尔斯米尔勋爵的门徒,虽然因贪污而晚节不保,让他在个人品行方面饱受质疑(当然,彼时的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其实都腐败成风,培根的情形并非个例),但基于律师、法官以及法律思想家的多重身份,在他担任衡平法院大法官期间,通过改革衡平法院的一些程序、强调遵循先例等,对英国法的塑造作出了重要贡献。
经由托马斯·莫尔、埃尔斯米尔勋爵以及培根等人的努力,到了17世纪,衡平法院开始与普通法院开始平起平坐,甚至压过了普通法院。但普通法也通过与衡平法的竞争,避免了止步不前、固步自封的境地。就此而言,衡平法的产生和发展对于英国法的生成而言,无疑是至关重要的。
普通法系的裁判方法
对于初学法律的人来说,大多会对柯克的“国王虽居于万民之上,却在上帝和法律之下”,威廉·皮特的“风能进,雨能进,国王不能进”等法谚,以及“依据正义、公平和良心断案”的基本原则耳熟能详。抛却特有的文体传播和大众的心理认知背景,这些法谚可能会给人留下英美法仅限于此的粗浅印象。但唯有通过持续而深入的研究或许才能发现,英国法所创造的遗产极为丰厚,从中我们也能找到诸多现代法律制度的渊源。
事实上,和罗马法一样,英格兰法的形成经历了漫长而持续的进化过程。从12世纪下半叶英国普通法初步成形,到19世纪的法典化运动,英格兰法的概念、规则和原则逐渐在世界范围内传播,这个过程当然是在众多学者的努力下逐渐形成的,除了前述具有奠基性地位的法律人,后世布莱克斯通、边沁、梅因、梅特兰、波洛克等学者对英国法的贡献也是弥足轻重的,只是在本文中未能得以充分展开。了解这些法律人所做的工作及其影响,将有助于理解英格兰的法律规则是如何变化,并不断适应新的社会状况与需要,而这一点对于当下的中国并非毫无意义。
中国法律人深受大陆法系裁判逻辑影响,往往会在裁判思维和方法上遵从三段论式的演绎推理逻辑。但在中国逐渐走向世界的今天,涉外案件层出不穷,在一些特别的案件中,掌握普通法的裁判方法并非没有意义,反而十分必要。比如,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做的(2015)深中法涉外仲字第91号裁定书中,里程碑式地准确使用了普通法的裁判方法。
对于该份裁判文书的价值和意义,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讲师叶竹盛指出:“中国法官尤其是涉外案件法官,有责任也有能力掌握普通法裁判方法。”甚至有不少学者认为,“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在基本裁判逻辑上并没有本质差异”。但得出这一结论有一个基本的前提,就是要对普通法的发展历程、裁判方法有着比较深入的认识和了解。毕竟英国法的生成,一样经历了文艺复兴、宗教改革以及诸多学者的修正和完善。这一论断,在我们了解英国法塑造的过程之后,可能会理解得更为深刻。
英国最高法院。 资料图
责编:高恒涛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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